案例:食品企业标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 不适用十倍赔偿
判决要点
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朱某某虽主张涉案商品二氧化硫超标,但依据的标准系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符。故,朱某某关于涉案商品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应获得十倍赔偿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渭河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京东昌益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京东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9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桂花茶作为花类代用茶没有国家标准对其中二氧化硫的含量进行限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违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1.涉案商品执行标准号Q/XJSH0001S-2017,经厦门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网站查询下载,其中表2理化指标二氧化硫,0.5g/kg GB5009.34。该标准作为产品执行标准,已限定桂花茶作为花类代用茶其二氧化硫残留量应0.5 g/kg。结合一审中朱某某提交产品检测报告,检测结果2.87g/kg,显然该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
2.朱某某一审中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公告(不合格产品)查询数据认为桂花代用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应当100 mg/kg。该公告中产品执行标准为GH/T1091-2014标准,其中规定:玫瑰花作为代用茶,其二氧化硫含量应不超过100 mg/kg。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
二、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载明,2018年3月9日经检查,未发现库存原料及批次的桂花茶。一审中青岛京东公司竟提交一份2018年3月14日委托的检测报告,涉案商品已无相应库存,该报告证明力不足。
三、京东公司在其销售网站上明确作出售后服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京东公司、京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青岛京东公司退还朱某某购物款28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朱某某10倍购物款28 000元,支付朱某某检测费用600元,共计31 400元;
2.京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要求青岛京东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朱某某在京东公司经营的华简茗茶京东自营旗舰店购买“华简茶叶花草茶桂花茶干桂花罐装花茶40g年货送礼伴手礼品茶”,京东价28元,商品数量100,订单号70708165396,商品总价2800元。青岛京东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开具金额为28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
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品名为桂花茶,配料桂花,产品类型花类代用茶,净含量40克/罐,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产品标准号Q/XJSH0001S,委托方厦门挚交茶业有限公司,受委托分装商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
朱某某提交的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A2180018299101003C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桂花茶,委托单位临沂正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类型为委托检验,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生产商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样品接收日期2018年2月26日,检测结果二氧化硫2.87g/kg,检测方法GB5009.34-2016。
朱某某提交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朱某某,被委托人临沂正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由于华测公司不接受个人送检,朱某某特委托临沂正者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华测公司送检样品名称桂花茶,生产日期2017年9月10日,生产商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样品数量40g*2件,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发票由华测公司开,抬头为委托人)。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
朱某某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查询数据显示:被抽样单位名称阳朔县联华超市石马店,食品名称桂花代用茶,规格型号50克,生产日期2017年4月25日,不合格项目二氧化硫0.8g/kg0.1g/kg,分类茶叶及相关制品,公告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注本数据来源于各省级局已公布抽检信息,数据内容仅供参考,如发现内容有误,请查询相应省级局官网信息。
青岛京东公司提交厦门挚交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厦门挚交茶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协议书来证明青岛京东公司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审查义务。
青岛京东公司提交的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桂花,委托单位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收样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检测依据为GB500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二氧化硫的测定,检测结果为二氧化硫81mg/kg。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从青岛京东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现桂花茶作为花类代用茶没有国家标准对其中二氧化硫的含量进行限定,朱某某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查询数据认为桂花代用茶中二氧化硫含量应当100mg/kg,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抽检样品与涉案商品为同一商品,抽检标准不能等同。朱某某据此要求青岛京东公司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京东公司是网络销售平台,并非涉案商品销售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本案中京东公司已经对青岛京东公司的真实信息进行了披露,京东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朱某某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朱某某提交证据一:厦门市金尚好茶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打印件,证明二氧化硫在企业标准限量0.5g/kg。证据二: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证明一审中青岛京东公司提交的厦门市金尚好茶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没有证明力,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其库存进行了查询,没有该批次产品,故其检测报告没有证明力。青岛京东公司及京东公司表示此2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通过京东公司平台从青岛京东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朱某某与青岛京东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及朱某某能否取得十倍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朱某某虽主张涉案商品二氧化硫超标,但依据的标准系厦门市金尚好茶叶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符。故,朱某某关于涉案商品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应获得十倍赔偿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京东公司是网络销售平台,并非涉案商品销售方,本案中京东公司已经对青岛京东公司的真实信息进行了披露,京东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朱某某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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