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强拆案,行政机关不服一审强拆违法判决,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原审W区执法局于 2019 年5月24日向原审原告FS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即责令FS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执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后,接受N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境局)于 2019年 6月28日向其出具的《代履行委托书》【即代为执行原N市wm区环境保护局(即现N市wm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wm环境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武环保强代决〔2019〕4号《代履行决定书》,拆除FS公司在广西三十六弄-陇均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肉牛养殖小区,委托期限自 2019年6月28日起至 2019年7月 28日止】,wm区执法局先于2019年7月19日对FS公司Q养殖场的部分建(构)筑物(砖混结构办公场所)进行强制拆除后,又于 2019年 11月5日对FS公司Q养殖场中用于养殖肉牛的铁皮棚实施强制拆除(以下简称被诉强拆行为),后经分别诉讼,N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 年7月 29 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 01行终13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W区执法局于2019年5月 24日向原告FS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N铁路运输法院则于2020年 9月25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 7102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市环境局于 2019 年 7 月19 日强制拆除原告FS公司位于N市wm区ly镇Q村养殖场的部分建(构)筑物违法的案件事实; 一审判决认为wm区执法局超过委托时间实施的被诉强拆行为,不能认定是接受委托实施的代履行行为,鉴于wm区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据此认为wm区执法局实施的被诉强拆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且强制执行的程序违法,遂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行政机关不服一审强拆违法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wm区执法局上诉称,一、wm环境局考虑到被上诉人FS公司的新养殖场落成以及生牛安置转移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遂以《代履行委托书》为授权基础,同意延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Q村养殖场的拆除时间,据此,被诉强拆行为是《代履行委托书》授权的延伸,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强拆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是错误的;二、被诉强拆行为的拆除对象,已经wm环境局认定是违法建设项目,并在N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得到认定,上诉人依法接受wm环境局的委托,有权实施被诉强拆行为;三、在被上诉人于2019 年 10月30日前把生牛安置到新的养殖场后,上诉人经于2019 年 11月2日将《恢复执行通知书》送达被上诉人后,依据《代履行委托书》延期授权实施被诉强拆行为的程序合法; 四、上诉人延期实施被诉强拆行为,完全是基于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并且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而为之,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上诉并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FS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投资建设了涉案养殖场,在投资建设期间,也是得到了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环评文件,但是不能全部归责于被上诉人,其中也有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诉强拆行为不是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上诉执法局是本案适合被告。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诉辩双方意见,诉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诉强拆行为是否属于《代履行委托书》的委托范围?关于该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wm区执法局在接受市环境局于2019 年6月28日出具的《代履行委托书》之前,已于2019年5月24日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FS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即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责令被上诉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三日内执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构)筑物的行政执法意思表示清楚,因此具有一般行政处罚行为应有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其次,市环境局对上诉人出具的《代履行委托书》中,已经明确委托期限是从2019年6月28日至 2019年7月28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强拆行为是发生在涉案委托代理终止之后; 再次,上诉人提出被诉强拆行为是经过wm环境局同意延期拆除的结果,却是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强拆行为获得市环境局的追认,而在市环境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市环境局正是在强调委托期限从2019年6月28日至 2019年7月28日的基础上,表态服从N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示意见,鉴于该批示意见原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市环境局的因此表态并不等同于是对被诉强拆行为的授权追认;最后,在N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O)桂 7102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中,虽然已经查明"2019年7月19日,第三人(即本案上诉人wm区执法局)开始对涉案Q养殖场进行拆除。至 2019年 11月底,涉案Q养殖场被全部拆除。原告(即被上诉人FS公司)对该拆除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但是该判决只是"确认被告市环境局于2019 年 7月 19日强制拆除原告FS公司位于N市wm区ly镇Q村养殖场的部分建(构)筑物违法"而未涉及本案被诉强拆行为,由此可见,该判决已将本案被诉强拆行为排斥在《代履行委托书》的委托范围之内。综上,被诉强拆行为不属于《代履行委托书》的委托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wm区执法局对被上诉人FS公司实施的本案被诉强拆行为,并不属于市环境局向上诉人出具《代履行委托书》的委托范围,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在实施被诉强拆行为时,不仅没有遵循相关行政强制法律规范,且被诉强拆行为的执行依据《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 01行终13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N市wm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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