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整治“以前就存在的养殖企业,不属于非法养殖!

发表时间:2018/09/24 08:10:20  来源:泛资讯网  浏览次数:1909  
西南渔业网-丰祥渔业网秉承:求是务实不误导不夸大不炒作!水产专业网站为您提供优质服务!【郑重提醒】:本站所有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否则谢绝转载!!谢谢合~
市场在变,我们的诚信永远不会变!
从去年开始,在新一轮环保风暴的肆虐下,很多(各行各业)企业被陆续关停。环境治理本是利国利民的实事、好事,然而对于被处罚、关停的业主来讲,可谓"灾难深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在治理污染的过程中存在工作方式简单、片面、粗暴的现象,似乎出现了"环保大于法"的不良状态,“一刀切”甚至"零补偿"拆迁的新闻和事例也屡见报端,层出不穷的违法拆迁、关停给业主带来了非常大的损失。环保"一刀切"的后果,正在持续发酵……。

由于历史原因,地方政府当年为了快速发展经济,在此特定历史时期下,准许并鼓励大量的养殖场点从事养殖生产。现在要搞环保了,突然一下子急转弯对待养殖行业,莫须有找些"违章建筑"甚至"非法养殖"等等借口(才能达到"零补偿"的目的),强行关停,闹得民怨沸腾!

其实,上述诸多乱象,不外乎大多数是在以下两种状态下政府要求关停,对于养殖业主来说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1.禁养区划定以前,已存在的养殖企业,不属于违法行为,如需关停搬迁,应予以补偿。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因划定禁养区,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由此可知,禁养区划定前已存在的养殖场,其养殖行为不属违法行为。如果认定该行为违法,那么《防治条例》就不可能作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者予以补偿”的规定。

另外,各地方政府虽已制订有关保护条例和政策,但作为(地方级)下位法的《保护条例》和政策不能违反(中央级)上位法《防治条例》的立法精神、立法内容。不能将《防治条例》已规定的,应当对划定前的养殖场予以补偿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在禁养区划定前已养殖多年的养殖场,如需关闭、搬迁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2.因水源地的划定,造成企业合法利益损害,行政机关应予以补偿。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申报并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行为,虽然是经过省政府批复同意才组织实施的,但其划分目的仍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划定水源保护区域实施主体的行政机关,其划分行为即便合法,可一旦因维护公共利益,而造成企业利益受有损害,也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比如《贵州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办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对此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因此,禁养区和水源地划定以前(也就是"环保整治"以前)就已存在的养殖企业,无论手续是否有无,那是特定历史条件和特殊的社会时代背景下的一种默许行为,都不属于违法行为,如需关停搬迁,应予以补偿。造成企业合法利益损害的,行政机关也应予以补偿。

生态良好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我们都应该理解和支持,为了环境友好,养殖可以不养,但要求得到合理补偿,与法与理与情都是天经地义的,养殖业主遇到"非法关停"时一定记住千万要依法律渠道(比如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向高层次信访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不可不闻不理,硬碰硬撞,到后来只有被"整治"的份。

声明:转载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养鱼第一线”微信公众订阅号头条@渔人刘文俊

"养鱼第一线"微信公众帐号和头条号将会定期向你推送本号信息将为你精诚服务!

查看评论[0]文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