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污染处理的难题及措施
发表时间:2018/01/15 00:00:00 浏览次数:2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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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渔业等副食品生产日趋旺盛,渔业水体受工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危害而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由此要求索赔的案件也逐年增加。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渔业污染事故的受害方经常存在证据不足等问题而造成败诉,同时也给调处部门依据法律、尊重科学、注重事实处理事件带来困难。
一、渔业污染事故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1.渔业污染事故取证的时间性问题
不同鱼类对不同污染物的耐受力不同,致死浓度也不一样,致死时间更与不同鱼类、不同鱼体体质有关,有的污染物如重金属,即使超标几十倍也不会造成急性中毒死亡,而是在鱼体内富集,人们吃食后会严重危害健康。有的污染物排放不存在超标现象,却会给渔业水体造成破坏直至鱼类死亡,如污染源存在偷排现象时,情况会更严重。
有时渔业污染发生事故,按到报案要求取证时,污染源有可能已经正常排放,污染物甚至已经停止排放或者造成鱼类死亡的水体水质情况已改变,从而给取证造成困难,使得受害者无法取得直接证据。
2.渔业污染事故取证的代表性问题
有资质对渔业水体进行监测的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往往是该水体已发生大面积鱼类死亡,水体中污染物浓度高峰期已经过去,污染物浓度因水体自然降解、水体中生物的吸收、腐植物的吸附而有所降低,导致取样缺乏一定的准确性、代表性,从而引起监测结果与事实不符,缺乏科学合理性。如现场是取瞬时样的时候,代表性则更差,因为瞬时样不足以说明整个污染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污染物浓度随着时间分布和空间分布的规律,更难以取得污染物最大浓度值,从而使受害者在日后的举证中缺乏足够有力的证据。
3.鱼类死亡原因难以明确界定
渔业水质标准中的指标值仅仅是定义为不能保证鱼虾贝类等水生物的正常生长繁殖。超标不一定会使鱼类在短期内死亡,不超标也不能说明鱼类就一定安全无事,造成鱼类死亡的直接和间接原因很多,如果事故发生没有及时请渔业专家确定鱼类的死亡原因,则现场取证的监测单位在监测项目的确定上就会存在很大困难,甚至其监测结果无法真正的反映出水体受污染的程度、鱼类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得出的监测结果也就无法起到法律举证的作用了,造成举证失误。
4.现场取证时容易忽略的其它方面
现场取证时经常会只对发生事故的水体进行监测,不对污染源开展调查、不对事故水体和无发生事故的水体对照取证、仅作定量分析而不做定性取证等,这些都是容易被忽略的。另外,事故原因是由多家污染源排放造成时,对污染物的源头追踪监测显得尤为重要。所以监测取证时必须有周全的监测方案、合理的监测项目、科学的取样方法,其结果才能完全反映造成污染事故的真正原因。
二、快速、正确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的对策
1.坚持及时报告、迅速取证原则
受害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取证,调查人员应请在场人员或有直接关系的见证人出证,做好调查笔录。必要时要做好现场拍照、录像,进行水质化验、监测,事故还在持续的要做好水质监控工作。
2.及时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及时将具有代表性的鱼类尸体送往有关部门进行鱼体解剖,由渔业专家判定,并提出鉴定意见,给监测部门确定监测方案提供依据。判定鱼类死因也是日后落实污染事故责任的最重要依据。
3.坚持现场明确责任
受害者及事故调查处理部门在现场取证的同时,必须查找污染源,对可能造成该次事故的责任污染源业主,应立即通知到现场,三方人员一同查看现场、分析原因,对现场出示的人证、物证、采访记录等三方过目后,签字备查。
4.灵活运用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转移,是指诉讼中原来由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由于某些规定或法律推定后转移到由被告举证。这种情况仅适用于原告举证十分困难,甚至不能举证的特定民事侵权诉讼案。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即可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因为污染产生的影响缓慢,造成鱼类死亡的机理复杂,而被告(污染源主)掌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性能、排污量、熟悉污染物的引成机制及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通过举证及反驳原告的主张是最有利的,故当原告在渔业污染事故中举证困难时,法院可要求被告如能举证其排放物完全达标,对鱼类生存环境不造成污染损害的,就可免去赔偿责任,否则就要对污染事故负责任,从而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
5.充分发挥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解、仲裁作用
在法制的社会里,处理许许多多民事纠纷过程中运用调解仲裁已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渔业污染事故的特殊性,请求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为避免矛盾激化,或者一方趁机敲诈,另一方不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调解、仲裁对于事故纠纷的及时合理的处理是非常有利的。
一、渔业污染事故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1.渔业污染事故取证的时间性问题
不同鱼类对不同污染物的耐受力不同,致死浓度也不一样,致死时间更与不同鱼类、不同鱼体体质有关,有的污染物如重金属,即使超标几十倍也不会造成急性中毒死亡,而是在鱼体内富集,人们吃食后会严重危害健康。有的污染物排放不存在超标现象,却会给渔业水体造成破坏直至鱼类死亡,如污染源存在偷排现象时,情况会更严重。
有时渔业污染发生事故,按到报案要求取证时,污染源有可能已经正常排放,污染物甚至已经停止排放或者造成鱼类死亡的水体水质情况已改变,从而给取证造成困难,使得受害者无法取得直接证据。
2.渔业污染事故取证的代表性问题
有资质对渔业水体进行监测的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往往是该水体已发生大面积鱼类死亡,水体中污染物浓度高峰期已经过去,污染物浓度因水体自然降解、水体中生物的吸收、腐植物的吸附而有所降低,导致取样缺乏一定的准确性、代表性,从而引起监测结果与事实不符,缺乏科学合理性。如现场是取瞬时样的时候,代表性则更差,因为瞬时样不足以说明整个污染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污染物浓度随着时间分布和空间分布的规律,更难以取得污染物最大浓度值,从而使受害者在日后的举证中缺乏足够有力的证据。
3.鱼类死亡原因难以明确界定
渔业水质标准中的指标值仅仅是定义为不能保证鱼虾贝类等水生物的正常生长繁殖。超标不一定会使鱼类在短期内死亡,不超标也不能说明鱼类就一定安全无事,造成鱼类死亡的直接和间接原因很多,如果事故发生没有及时请渔业专家确定鱼类的死亡原因,则现场取证的监测单位在监测项目的确定上就会存在很大困难,甚至其监测结果无法真正的反映出水体受污染的程度、鱼类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得出的监测结果也就无法起到法律举证的作用了,造成举证失误。
4.现场取证时容易忽略的其它方面
现场取证时经常会只对发生事故的水体进行监测,不对污染源开展调查、不对事故水体和无发生事故的水体对照取证、仅作定量分析而不做定性取证等,这些都是容易被忽略的。另外,事故原因是由多家污染源排放造成时,对污染物的源头追踪监测显得尤为重要。所以监测取证时必须有周全的监测方案、合理的监测项目、科学的取样方法,其结果才能完全反映造成污染事故的真正原因。
二、快速、正确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的对策
1.坚持及时报告、迅速取证原则
受害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迅速到达现场调查取证,调查人员应请在场人员或有直接关系的见证人出证,做好调查笔录。必要时要做好现场拍照、录像,进行水质化验、监测,事故还在持续的要做好水质监控工作。
2.及时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及时将具有代表性的鱼类尸体送往有关部门进行鱼体解剖,由渔业专家判定,并提出鉴定意见,给监测部门确定监测方案提供依据。判定鱼类死因也是日后落实污染事故责任的最重要依据。
3.坚持现场明确责任
受害者及事故调查处理部门在现场取证的同时,必须查找污染源,对可能造成该次事故的责任污染源业主,应立即通知到现场,三方人员一同查看现场、分析原因,对现场出示的人证、物证、采访记录等三方过目后,签字备查。
4.灵活运用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转移,是指诉讼中原来由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由于某些规定或法律推定后转移到由被告举证。这种情况仅适用于原告举证十分困难,甚至不能举证的特定民事侵权诉讼案。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即可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因为污染产生的影响缓慢,造成鱼类死亡的机理复杂,而被告(污染源主)掌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性能、排污量、熟悉污染物的引成机制及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通过举证及反驳原告的主张是最有利的,故当原告在渔业污染事故中举证困难时,法院可要求被告如能举证其排放物完全达标,对鱼类生存环境不造成污染损害的,就可免去赔偿责任,否则就要对污染事故负责任,从而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
5.充分发挥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解、仲裁作用
在法制的社会里,处理许许多多民事纠纷过程中运用调解仲裁已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渔业污染事故的特殊性,请求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为避免矛盾激化,或者一方趁机敲诈,另一方不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调解、仲裁对于事故纠纷的及时合理的处理是非常有利的。
综上所述,在渔业污染事故处理中及时介定鱼类死亡原因,进行现场取证,运用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及求助监督管理部门的调解和仲裁对事故的正确处理是十分关键的,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西安市户县渔政监督管理站 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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