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明确了“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是否可以双重赔偿

发表时间:2025/10/24 11:37:54  浏览次数: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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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号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

再审: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2341号裁定书

二、案件背景与基本事实

郭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入职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方签订《上岗合同书》,但公司未为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6月5日,郭某某工作期间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2020年9月3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公司支付郭某某一次性赔偿40万元(扣除已付4万元,实际支付36万元),并视为劳动关系履行完毕。公司通过其投保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将36万元代付至郭某某账户。

郭某某后起诉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支持其诉求,二审法院改判,仅支持经济补偿金,驳回工伤保险待遇请求。

三、争议焦点

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商业保险双重赔偿?

四、案件审理过程

(一)一审法院裁判说理

一审裁判结果:一、某某公司向郭某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0元、停工留薪工资84000元;二、某某公司向郭某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驳回郭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郭某伟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强调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未依法参保,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规避。

(二)二审法院(广西高院)裁判说理

二审判决结果: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郭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明确区分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法律性质强调郭某某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受益主体是公司36万元是公司通过保险渠道获得的赔付款,用于履行其对郭某某的赔偿义务,并非额外的保险收益。同时强调合同领域的契约自由精神,双方作为平等主体达成的协议应受尊重公司已完全履行协议义务。明确法律允许的双重赔偿仅限于“工伤保险 +人身意外险”模式(责任保险的本质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而非增加劳动者收益)

(三)最高院裁判说理

最高院法确认二审法院对案涉保险属于雇主责任险(责任保险)的定性正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公司保险标的是其对船员的法定赔偿责任而非以船员身体为标的的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的36万元是基于公司的委托代付行为属于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方式,并非郭某某作为受益人直接获得保险理赔。其获得该保险理赔款项后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最高院裁定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其自身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或同类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船员的人身安全。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主体是用人单位,其功能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保险公司向船员支付的款项,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指令和委托,代用人单位履行赔偿义务,并非船员基于自身保险权益获得的理赔款。否定了船员可以同时获得雇主责任险理赔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赔偿”主张。明确了船员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款项,应视为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赔偿款的一部分。

六、总结

本案通过严谨的法律分析,清晰界定了工伤保险、商业保险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的改判体现了对法律关系的精准把握和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尊重,同时平衡了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的价值目标。该案例为类似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具有显著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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