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废水致鱼塘的鱼大面积死亡,法院这样判……

发表时间:2020/11/07 19:14:58  来源:广州日报  浏览次数: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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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养殖在鱼塘的鱼儿活的好好的,但接二连三出现大量鱼死亡,真相是什么?养殖户认为是施工造成的,施工方却认为施工和鱼群死亡之间没有确实联系。双方争执不下告上法院讨说法。记者获悉,该起案件有了最终判决结果 ,附近施工的建筑公司被判赔25万多元。

附近桥梁施工,鱼塘大量鱼死亡

白云区钟落潭镇的欧伯是一名鱼塘养殖户,自从2004年开始承包村里的一处水库,有两个鱼塘用于养殖鱼,十几年间一直安然无恙。

2016年9月,水库附近的某养老院发包平整道路、整修桥梁等工程给某建筑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需对整修的桥梁进行打孔、灌注水泥浆等,工程地点就在该水库旁。

不料,2016年10月中旬起,欧伯发现其养殖鱼塘的进水口开始出现鱼苗死亡现象,接着鱼塘里的叉尾鮰鱼出现大面积死亡,死亡时有身体溃烂等症状。欧伯遂于2016年10月15日向派出所报警。

究竟谁是元凶?

其后,欧伯向上级反映,养老院发包给建筑公司的整修路桥工程,由于建筑公司在施工时未做好防护措施,加上2016年10月连日大雨冲刷,工程的泥土、水泥浆等全部流入临近施工地的鱼塘,导致鱼塘的鱼群大面积死亡。

因各方协商调解未果,欧伯遂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法院经现场勘查,案涉路桥施工所在地旁有溪流连通至欧伯的养殖鱼塘进水口,施工地路旁遗留有部分水泥凝固物。

养老院认为:施工现场下面的小沟渠里确实有水泥,但是否流入鱼塘不清楚。

建筑公司认为:该案属一般侵权,非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欧伯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害与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被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环境污染是指自然的或人为的破坏,向环境中添加某种物质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而产生危害的行为,或由于人为的因素,环境受到有害物质的污染,使生物的生长繁殖和人类的正常生活受到有害影响。

法院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打孔灌水泥浆的行为,各方亦确认鱼苗死亡的事实,再综合证人证言、欧伯的报警材料、现场照片、信访复函、法院到现场勘查情况、养老院关于施工现场下的小沟渠有水泥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建筑公司的打孔灌水泥浆行为与欧伯鱼苗死亡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本案因施工未作有效防护,水泥浆流进鱼塘致使鱼塘水体环境受到污染,应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建筑公司举证不能,被判赔偿25万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欧伯已完成其初步的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建筑公司应承担证明污染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建筑公司并无证据,故应对欧伯承担侵权责任。

养老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承建,并委托具有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理,没有证据证实养老院对欧伯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其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建筑公司赔偿欧伯损失共2529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建筑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环境污染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经办法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的推定。

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欧伯即污染受害者需举证证明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身受到了损害、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即可;而污染者除了需要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要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认定污染者需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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