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我家稻田偷鱼淹死了,还要我赔钱?
发表时间:2022/07/19 10:02:07 浏览次数: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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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私自来我家稻田偷鱼淹死了,还要我赔钱?我不服!”吉林,一男子未经允许去他人稻田捕鱼,意外在稻田内溺亡。男子家人将稻田主人和村小组告上法庭,索赔15万元。近日,当地法院做出了判决。
(案例来源: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发当天,男子王某穿着下水捕鱼用的皮裤来到一处稻田捕鱼。该处稻田原先是一处水泡子(东北方言,类似于沼泽地),后村里将水泡子承包给村民杜某用来种水稻。
承包水泡子后,为了方便出入,杜某找来挖机沿着自己承包的水泡子四周修了一条路,修路用的土就直接从旁边挖,导致其承包地四周均有一条一米多深的水沟,刚好将其稻田和周边其他地块分割开。雨季涨水后,这些深沟中灌满了水,和稻田连成一片,从表面看不出来是深沟。
因为水泡子是天然的,本来就有很多鱼,不少村民喜欢来这里捕鱼。村里提醒杜某,水沟很危险,要做些警示牌,于是杜某在稻田附近树立了8块警示牌,上面写着:禁止捕鱼、垂钓、游泳、玩水。
可警示牌效果有限,还是有不少村民来这里捕鱼,杜某多次驱赶仍不见效。就这样,意外终于发生了,村民王某去捕鱼过程中不慎溺亡,直到第二天才被打捞出来,打捞出来的位置属于杜某承包土地的范围内。
于是,王某家人将杜某和村小组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二者对王某的死共同承担20%的责任,赔偿家属15万元。
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是否承担责任要看行为人在王某溺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民法典》第1165条、1173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溺亡事故,王某本人、村小组和杜某均有责任。
1、杜某在承包期间在稻田内的道路上一侧挖沟,在雨季来临时该沟被雨水淹没,杜某却未作明显标记,导致王某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5%的责任,判决其赔偿王某家人3.7万元。
2、村小组作为水泡的所有者,在水泡发包后存在监管过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5%的责任,判决其赔偿王某家人3.7万元。
3、死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承包者同意私自下水捕鱼,不顾个人安危,酿成溺水身亡的后果,应负剩余9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承包人杜某不服提起了上诉,其认为自己不该承担任何责任,并提出了3点理由:
第一,王某的遗体虽然是在自家稻田被发现的,但是当时整个水泡子普遍涨水,各处的水都很深,不能确定王某就是在自家稻田里溺亡的,发现王某遗体时程漂浮状态,其具体死亡地点不明,不能认为是自己挖沟所致。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自己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自己未做明显标记,自己承包的地有9000多亩,不可能每一处都做标记,自己已经做了8个警示牌,也多次劝阻村民不要来这里捕鱼,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该承担责任。
第三,王某作为成年人,未经允许私自去他人稻田捕鱼,构成风险自担,根据《民法典》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王某应该知道涨水了,去捕鱼是有危险的,这是常识,可他仍然去捕鱼,应该自己负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有2个:一是王某的死亡和杜某挖沟行为之间是否有关系,杜某做了警示标志,是否就可以免除其责任?二是王某私自捕鱼存在过错,是否能免除他人的过错?
1、杜某作为管理人,在承包地块内私挖坑渠且未能及时回填以排除安全隐患,且该沟渠被雨水淹没导致危险系数增加,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不以是否设置警示标志而豁免,因此,杜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换句话说,就算杜某设置了足够多的警示标志,其也一样要承担责任,因为挖沟增加了风险)
2、杜某挖沟修路,修的虽然是田间道路,但也可以视作公共通行的道路,尽管王某去捕鱼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是通过公共通行道路去捕鱼,而非私自进入危险水域捕鱼,因此不能视作其故意引起伤害,杜某主张由王某自负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即杜某和村小组分别赔偿王某家人3.7万元。
对于这个判决结果,也许会有人认为,你来我家的稻田偷鱼,被淹死了还要我赔偿?哪有这样的道理。其实法律是公平的,王某偷偷捕鱼固然有错,但错不致死,而杜某挖沟的行为增加了王某死亡的风险,其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个案子给我们提了个醒,对于存在高度危险的区域或设施,所有人或管理者不能以为自己贴了个警示标志就尽到了责任,而一定要尽量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尽最大努力降低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案例来源: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发当天,男子王某穿着下水捕鱼用的皮裤来到一处稻田捕鱼。该处稻田原先是一处水泡子(东北方言,类似于沼泽地),后村里将水泡子承包给村民杜某用来种水稻。
承包水泡子后,为了方便出入,杜某找来挖机沿着自己承包的水泡子四周修了一条路,修路用的土就直接从旁边挖,导致其承包地四周均有一条一米多深的水沟,刚好将其稻田和周边其他地块分割开。雨季涨水后,这些深沟中灌满了水,和稻田连成一片,从表面看不出来是深沟。
因为水泡子是天然的,本来就有很多鱼,不少村民喜欢来这里捕鱼。村里提醒杜某,水沟很危险,要做些警示牌,于是杜某在稻田附近树立了8块警示牌,上面写着:禁止捕鱼、垂钓、游泳、玩水。
可警示牌效果有限,还是有不少村民来这里捕鱼,杜某多次驱赶仍不见效。就这样,意外终于发生了,村民王某去捕鱼过程中不慎溺亡,直到第二天才被打捞出来,打捞出来的位置属于杜某承包土地的范围内。
于是,王某家人将杜某和村小组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二者对王某的死共同承担20%的责任,赔偿家属15万元。
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是否承担责任要看行为人在王某溺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民法典》第1165条、1173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溺亡事故,王某本人、村小组和杜某均有责任。
1、杜某在承包期间在稻田内的道路上一侧挖沟,在雨季来临时该沟被雨水淹没,杜某却未作明显标记,导致王某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5%的责任,判决其赔偿王某家人3.7万元。
2、村小组作为水泡的所有者,在水泡发包后存在监管过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5%的责任,判决其赔偿王某家人3.7万元。
3、死者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承包者同意私自下水捕鱼,不顾个人安危,酿成溺水身亡的后果,应负剩余9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承包人杜某不服提起了上诉,其认为自己不该承担任何责任,并提出了3点理由:
第一,王某的遗体虽然是在自家稻田被发现的,但是当时整个水泡子普遍涨水,各处的水都很深,不能确定王某就是在自家稻田里溺亡的,发现王某遗体时程漂浮状态,其具体死亡地点不明,不能认为是自己挖沟所致。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自己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自己未做明显标记,自己承包的地有9000多亩,不可能每一处都做标记,自己已经做了8个警示牌,也多次劝阻村民不要来这里捕鱼,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该承担责任。
第三,王某作为成年人,未经允许私自去他人稻田捕鱼,构成风险自担,根据《民法典》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王某应该知道涨水了,去捕鱼是有危险的,这是常识,可他仍然去捕鱼,应该自己负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有2个:一是王某的死亡和杜某挖沟行为之间是否有关系,杜某做了警示标志,是否就可以免除其责任?二是王某私自捕鱼存在过错,是否能免除他人的过错?
1、杜某作为管理人,在承包地块内私挖坑渠且未能及时回填以排除安全隐患,且该沟渠被雨水淹没导致危险系数增加,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不以是否设置警示标志而豁免,因此,杜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换句话说,就算杜某设置了足够多的警示标志,其也一样要承担责任,因为挖沟增加了风险)
2、杜某挖沟修路,修的虽然是田间道路,但也可以视作公共通行的道路,尽管王某去捕鱼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是通过公共通行道路去捕鱼,而非私自进入危险水域捕鱼,因此不能视作其故意引起伤害,杜某主张由王某自负主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即杜某和村小组分别赔偿王某家人3.7万元。
对于这个判决结果,也许会有人认为,你来我家的稻田偷鱼,被淹死了还要我赔偿?哪有这样的道理。其实法律是公平的,王某偷偷捕鱼固然有错,但错不致死,而杜某挖沟的行为增加了王某死亡的风险,其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个案子给我们提了个醒,对于存在高度危险的区域或设施,所有人或管理者不能以为自己贴了个警示标志就尽到了责任,而一定要尽量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尽最大努力降低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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